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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仪风、陈淑银与陈相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相全,陈仪风,陈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相全,曾用名陈征华,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阳,北京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仪风,男,汉族,1936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银,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陈相全因与被上诉人陈仪风、陈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相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法改判上诉人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27日止共支付了被上诉人利息1.8万元,原审法院据此按三分利息核算后抵扣至2014年9月11日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案应按月息二分来核算抵扣至2014年10月12日。另2014年8月5日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8月5日之前应按本金2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8月5日之后应按本金2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仪风答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合法合理的。陈淑银答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息36%,不需要返还。后段时间计算2分利息是一审法院确定下来的,也表示赞同。对上诉人还2万元计算利息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仪风、陈淑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121850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一付,借期一年。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支付利息1万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相全向原告借款2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及1.8万元利息后,余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付1.8万元利息经核算依法应抵扣至2014年9月11日,此后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仪风、陈淑银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被告陈相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被告陈相全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陈相全向陈仪风、陈淑银借款28万元,并向陈仪风、陈淑银出具借据1份。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至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由于陈相全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受法律强制力保护,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本案中陈相全于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0月27日分别偿还了利息8000元和10000元,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履行了利息给付义务,原审以此推算出应抵扣的利息到期日期,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由于陈相全于2014年8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故在2014年8月5日之前应该以28万元本金为基数,2014年8月5日以后的应该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经查,按照上述方法和年利率36%进行计算,截止2014年9月11日止应当支付的利息并没有低于实际支付的利息1.8万元。综上所述,陈相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相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