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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与付井余、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付井余,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1253号原告:王丹。被告:付井余。被告:苏秀。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丹与被告付井余、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通过朋友王清玉认识被告付井余。2011年4月12日被告付井余以家里盖房,资金不足为由,借款2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在还款时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付井余在2016年2月18日重新签字确认,并承诺在2016年6月前还清本息,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丹与被告付井余、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付井余、苏秀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0元,退还原告王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