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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在启与席永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在启,席永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150号原告肖在启,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席永胜,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青岛成运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肖在启与被告席永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在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送车费25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青岛成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商品车的运送。被告席永胜系青岛成运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负责安排车辆的运送。2016年9月16日,被告安排司机杜本能将25辆自卸车送往上海,杜本能找到原告肖在启要求原告一同送车,口头承诺送车费为25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送车费,被告在原告索款的录音中对送车费259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一直推诿拒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送车费259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的录音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支付原告送车费25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正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运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