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民初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3王志香与颜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香,颜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23号之二原告:王志��,女,1976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元,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博,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香与被告颜博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颜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颜博出借50000元,后被告颜博归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颜博原系徐州创信行投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授权委托理财或转让债权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王志香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依据以上事实,被告颜博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龚思红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