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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江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多次盗窃电动车,被告人江某某多次收购刘某某、薛某盗窃来的电动车并通过付某(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8号路边,由刘某某实施盗窃、薛某在旁望风,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张某1停在路边的黑色电动车一辆;2.2016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薛某在本市鼓楼区金城花园43号302室楼下,由刘某某实施盗窃、薛某在旁望风,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邵某停在该楼下的电动车一辆;3.2016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刘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平治北苑3幢1单元楼下,共同盗窃被害人孔某停放在该楼一楼大厅内的咖啡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一辆。4.2016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薛某在本市秦淮区银龙3期20幢204楼下,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楼下的华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一辆。后刘某某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通过刘某(另案处理)将该车销赃给购车人薛某。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6月23日被害人张某2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止马营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本市秦淮区止马村11号小区内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车由被告人江某某通过付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销赃给颜某。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6月26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3至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其停在本市雨花台区红太阳装饰城B6-1-2号电梯口的天铭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偷。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车由被告人江某某通过付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销赃给孙某。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邱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6年7月22日停放在秦淮区开源三村22号楼下的祥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被偷。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车由被告人江某某通过付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80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文字整理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薛某、刘某、颜某、孙某、何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张某1、孔某、密伟、王某、张某2、张某4、张某3、邱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累犯情节,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江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据,播放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均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薛某多次盗窃电动车,被告人江某某多次收购刘某某、薛某盗窃来的电动车并通过付某(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8号路边,由刘某某实施盗窃、薛某在旁望风,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张某1停在路边的黑色电动车一辆。2.2016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薛某在本市鼓楼区金城花园43号302室楼下,由刘某某实施盗窃、薛某在旁望风,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邵某停在该楼下的电动车一辆。3.2016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刘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平治北苑3幢1单元楼下,共同盗窃被害人孔某停放在该楼一楼大厅内的咖啡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一辆。4.2016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薛某在本市秦淮区银龙3期20幢204楼下,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楼下的华承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元)一辆。后刘某某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通过刘某(另案处理)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销赃给购车人薛某。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6月23日被害人张某2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止马营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本市秦淮区止马村11号小区内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车由被告人江某某通过付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销赃给颜某。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6月26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3至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其停在本市雨花台区红太阳装饰城B6-1-2号电梯口的天铭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偷。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车由被告人江某某通过付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销赃给孙某。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邱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6年7月22日停放在秦淮区开源三村22号楼下的祥龙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0元)被偷。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车由被告人江某某通过付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80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江某的家人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文字整理材料、暂存款单据等书证,证人薛某、刘某、颜某、孙某、何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张某1、孔某、密伟、王某、张某2、张某4、张某3、邱某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江鸿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95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将被告人江鸿霖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