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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执恢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革成、蒋志能与李献军合同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革成,蒋志能,李献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赵革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申请执行人蒋志能,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仙溪镇。被执行人李献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本院在执行赵革成、蒋志能与李献军合同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