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执恢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革成、蒋志能与李献军合同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革成,蒋志能,李献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赵革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申请执行人蒋志能,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仙溪镇。被执行人李献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本院在执行赵革成、蒋志能与李献军合同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