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燕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黄燕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被告人黄燕臣。辩护人薛江,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燕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被告人黄燕臣及辩护人薛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7时37分许,被告人黄燕臣行经桂林市七星区五医院后面巷子处,因踩到在该处摆地摊的被害人区某的地毯布,与区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相互打斗过程中,区某持木板凳将黄燕臣的头部打伤,黄燕臣则从区某地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向区某连捅三刀,致区某右胸部、左肋部、右肘部被捅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区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黄燕臣家属让黄燕臣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黄燕臣知晓后,即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一把无刀柄水果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情况说明、黄燕臣310医院门诊病历,桂林市310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燕臣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黄燕臣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区某遭受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2832元、医疗费38405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164元、护理费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诉请被告人黄燕臣赔偿原告人区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22元。被告人黄燕臣及其辩护人薛江对公诉机关指控黄燕臣的犯罪事实及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7时37分许,被告人黄燕臣步行经过桂林市七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后面巷子,因踩到在该处摆地摊的被害人区某的地毯布,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区某持木板凳将黄燕臣的头部打伤,黄燕臣从区某的地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向区某,致其右胸部、左肋部、右肘部受伤。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区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黄燕臣家属让黄燕臣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黄燕臣即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1、一把水果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持此水果刀捅伤被害人。二、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9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黄燕臣的哥哥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上午10许,黄燕臣投案自首。3、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实:2016年10月26日,被害人区某因被刀捅伤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胸壁开放性裂伤并左胸部皮下血肿、右肘部软组织裂伤、右肺占位性病变。入院后行手术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气胸、左肺中叶裂伤、胸壁开放性裂伤并左胸部皮下血肿、右肘部软组织裂伤、右肺占位性病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2周,带药出院,加强营养,建议行支气管纤维镜检查明确右肺占位病变,门诊随诊,2周后复查胸部CT检查。4、情况说明、桂林市310医院门诊病历、桂林市310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10月26日,黄燕臣因头部被木头砸伤到桂林市310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头皮开放性裂伤,查颅脑CT未见异常。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系被害人区某的妻子。2016年10月26日7时许,陈某1及其丈夫区某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旁边的小巷子摆地摊,黄燕臣路过踩在地毯布上面,区某与黄燕臣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黄燕臣从地摊上拿了一把陈某1贩卖的小刀捅了区某,区某拿板凳砸了黄燕臣的头。陈某1拨打110报警并将区某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7时许,陈某2从导航小区后门出来,看见黄燕臣与地摊老板打架,地摊老板拿了一个小板凳砸黄燕臣,黄燕臣从地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捅了地摊老板胸部几刀,黄燕臣头上流血,地摊老板身上流血。后地摊老板的老婆打了110报警,黄燕臣被朋友送去医院。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7时许,陈某3走回导航小区的路上,听见有人说导航小区的黄燕臣和摆地摊的两夫妻打架,就走到打架现场。陈某3到达现场时双方已结束打斗,摆地摊的老板用衣服压着胸前,胸前有血,黄燕臣用手护着头,身上有血。陈某3见黄燕臣头上出了很多血,就带他到310医院治疗。四、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区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6日7时许,区某与其妻子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旁的小巷子摆地摊。铺好摊布后,黄燕臣踩在摊布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区某持木板凳将黄燕臣的头部打伤,黄燕臣从区某的地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区某胸部及手部等部位捅伤。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燕臣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6日7时许,黄燕臣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旁边小巷子的人行道上行走,踩了在人行道上摆地摊的区某的地毯布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区某持木板凳将黄燕臣的头部打伤,黄燕臣从区某的地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区某胸部、胸肋、手部等部位捅伤。六、鉴定意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1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区某因人身伤害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因人体伤害受伤致左肺裂伤修补属十级残疾。上述二项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区某辨认,2016年10月26日7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后巷打伤自己的男子系黄燕臣。2、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燕臣辨认,2016年10月26日7时许,其持刀捅伤区某的地点为桂林市七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后小巷。3、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用的水果刀进行了辨认及指认。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日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气胸、左肺中叶裂伤、胸壁开放性裂伤并左胸部皮下血肿、右肘部软组织裂伤、右肺占位性病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2周,带药出院,加强营养,建议行支气管纤维镜检查明确右肺占位病变,门诊随诊,2周后复查胸部CT检查。2016年11月20日及2017年3月29日,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具病假条,区某因胸部外伤共休假1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区某因人身伤害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因人体伤害受伤致左肺裂伤修补属十级残疾。区某受伤前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个体户。区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05.8元、误工费4164元、陪护费1950元(150元×13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日)、营养费560元(40元×14日)、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损失共计40129.8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病假条、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证、病人费用结算清单、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1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燕臣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燕臣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为口角纠纷进而互相持械发生打斗,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持刀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区某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黄燕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燕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黄燕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一百二十九元八角。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叶人民陪审员 郭翔宇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