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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绍富王祥伦等与冯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李绍富,陆睦,王祥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冯国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3民初2883号原告:黄海燕,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绍富,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陆睦,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祥伦,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县保家镇鹿山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海燕、陆睦、李绍富、王祥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冯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黄海燕、陆睦、李绍富、王祥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海燕、陆睦、李绍富、王祥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谢 愈代理审判员 罗建���人民陪审员 马 应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祥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