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住沈阳市于洪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住内蒙古根河市。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赵丹、谭艳萍,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尚儒、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许某某及其代理人谭艳萍、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47号231被害人许某某家中,被告人宋某某因恋爱纠纷将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用菜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裂伤(伴颅骨外板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利民诉称,1、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重处罚。2、赔偿医疗费6506.86元、误工费1122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某诉称,1、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36017.27元、误工费10098元、护理费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表示无力赔偿二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47号231被害人许某某家中,被告人宋某某因恋爱纠纷将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用菜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裂伤(伴颅骨外板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某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人支出医疗费36017.2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到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人支出医疗费650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人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3800元。护理费101.7元×38天=3864.6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其医嘱计为101.7元×97天=9864.9元。原告人鉴定费2000元,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护理费101.7元×11天=1118.7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其医嘱计为101.7元×11天=1118.7元。原告人鉴定费1000元,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原告人陈述的被告人系故意杀人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利民医疗费65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18.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18.7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360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864.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864.9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利民、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