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514号原告吴某某(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吴树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吴飞(吴某某哥哥),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北段4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982223XL。负责人郁小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飞、蒲永,被告王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1月27日11时29分许,被告王平驾驶渝FXXX**小车在垫江县石垫路9公里200米(五洞小学门口)处,将在路沿上行走的温某、吴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取右胫骨螺钉需9000元;3、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被告王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87304.6元。被告王平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应扣除15%的非医保目录用药;3、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1时29分许,被告王平驾驶渝FXXX**小车在垫江县石垫路9公里200米(五洞小学门口)处,将在路沿上行走的温某、吴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9551.32元(已由被告王平支付),门诊治疗费316.6元,共计19867.92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支出118元。被告王平另支付了护理、生活费2200元给原告。在本安案中,被告王平共垫支了19551.32元+2200元=21751.32元。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取右胫骨螺钉需9000元;3、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事故车辆渝FXXX**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系垫江县第六中学的学生,其父母长期在云南省昆明市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即由被告王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平驾驶的渝FXXX**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平赔偿。根据被告王平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目录用药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此,非医保目录用药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平赔偿,即由被告王平赔偿19867.92元×15%=2980.19元。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19867.92元;2、护理费100元/天×22天+50元/天×(90天-22天)=5600元;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和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自愿请求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4、续医费9000元,以鉴定意见为据;5、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原告系在校学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本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和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8405.92元,扣除非医保目录用药19867.92元×15%=2980.19元及品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被告王平垫支的费用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98405.92元-21751.32元(王平垫支)+3241.5元(诉讼、鉴定费)=79896.1元,支付给被告王平21751.32元(王平垫支)-2980.19元(非医保)-3241.5元(诉讼、鉴定费)=1552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79896.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平15529.63元。三、驳回原告吴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991.5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预交),共计3241.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已抵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