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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施德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春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施德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景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施德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施德春、侦查员暨证王某某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施德春将自家一头病死的两岁小牛扒皮加工成牛肉,后在敦化市黑石乡插鱼河村自家中,以每斤18元或20元的价格将40余斤死牛肉卖施某乙君陈某某利孙某某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施德春无视国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施德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其文化水平较低,不懂法,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施德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施德春仅将牛肉卖给其亲属社会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施德春本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某日,被告施德春在敦化市黑石乡插鱼河村自家中,将其饲养的一头生病的牛屠宰、扒皮加工成牛肉后,以每斤18元左右的价格,分别卖施某乙君10余陈某某利10余斤孙某某田20余斤。上述事实,被告施德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施德春的供述和辩解,证施某乙君陈某某利孙某某田的证言,侦查王某某丰的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施德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施德春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施德春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施德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德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施德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