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藏楼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藏楼,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102行初64号原告李藏楼,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深州市,,系死者李凤霞之父。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106926-1。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振鹏,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第三人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79965445f。法定代表人石俊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藏楼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第三人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店(以下简称忠义印象)不予认定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凤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之女李凤霞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8月6日晚,李凤霞下班后,从单位宿舍返回和男友高新杰(两人己订婚)共同租住的住处时,于当晚22时21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凤霞和其男友经常在宋村租住的房子居住,被告先后于2015年4月5日和2016年7月18日两次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认定李凤霞死亡属于工伤。2017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凤霞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不予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果错误,2014年8月6日晚22时21分,李凤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2015年4月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2015)11000456号工伤认定书和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重)工伤认定书均依法认定李凤霞韵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7年1月10日被告根据冀人社(201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在未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不予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中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本案李凤霞单位后到宿舍换衣服后返回其与男友共同租住处,同理也应视为上下班途中。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李凤霞死亡应依法认定或者工伤。综上,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纠正。被告辩称,2015年2月12日我局受理了李凤霞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4年8月6日22时21分下班回家途中,在政通街和人民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衡桃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认定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冀11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启动程序,在李凤霞的家人补充证据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0月27日冀人社行复决(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根据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我局经研究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下班途中,在李凤霞下班回到单位宿舍后已经结束,其从宿舍再另行外出已不属于下班途中,李凤霞当天外出的目的,不是去配偶或父母的居住地。鉴于此,我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谨此答辩,请贵院依照法律公正判决。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凤霞与李藏楼关系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4、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情况。5、劳动关系证明。6、李宁证言。7、高新杰证言。8、崔成成证言。9、李歌星证言。10、租住房屋协议。11、死亡证明。12、院前急救记录。13、举证通知。14、单位答辩意见。15、单位举证材料。16、对安银平所做调查笔录。17、对赵金英所做调查笔录。18、对高新杰所做调查笔录。19、对崔成成所做调查笔录。20、高新杰当天在单位上班情况的证明。21、杨红萍证言。22、高新杰证言。23、高西辉、李香浦证言。24、高佩豹证言。25、宋卷昌、李艳丽、高大厂、高路路、贾春燕证言。26、《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1000456号(重)。27、行政复议决定书。2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凤霞死亡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判决予以维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在李凤霞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而李凤霞经常居住地为单位宿舍,事发当日李凤霞下班后直接回到单位宿舍,其下班途中即为从单位至单位宿舍路途之中。后因李凤霞自行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以李凤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下班途中为由,而自认为是工伤显然是错误的。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特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2015)衡桃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11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2、冀人社行复决(2016)67号复议决定书。3、第三人于2008年1月1日对公司员工发布的居住暂行规定。4、两位证人王某、李某出庭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1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至13、18、20至26没有异议。证据14不认可。证据15安银平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李某的表述下班时间不认可,张玉表的证言没有异议。证据16、1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结果和理由有异议。证据2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结果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写明李凤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该经过陈述由原告方书写并没有有关机关予以认定。证据2、4、5、11至15、16、17、20、24、27、28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路线图,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高新杰证言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证人陈述10点下班与事实不符,而且证人也并未证实李凤霞的去处。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9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证据21证明李凤霞平时在单位宿舍居住。证据22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5宋卷昌的证言不予认可;对高路路的证言,证据也没有说明李凤霞经常在高新杰租住的宋村居住,而其证言中陈述经常买菜说明李凤霞不再那居住;贾春燕证言,我方根据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可;其他证言无异议。证据26不予认可,而且提出行政复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李凤霞母亲是二级伤残,父亲是长期服药,家庭困难,证据3该规定是第三人内部规定,其内容违法,不予认可。证据4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过程,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李藏楼系死者李凤霞之父,李凤霞系第三人衡水忠义饮食有限公司忠义印象大酒店的职工。2014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凤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收到李凤霞之父李藏楼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工伤。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向第三人签发(2015)11005013号举证通知书,收到举证通知后,第三人提交举证材料称,李凤霞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李凤霞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路上,2015年4月7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凤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工伤。2015年9月15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桃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认定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冀11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7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社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45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决定。2017年1月10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凤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当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男友租住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李凤霞回宿舍后自行外出到其他地方的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藏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人民陪审员 谢 鑫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