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宝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宝源,王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828W。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源,男,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信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源、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86.41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宝源、王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错误情形,导致错判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多承担14486.41元。一审中,刘宝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海军驾驶的车辆与刘宝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刘宝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停驶在公路西侧的另一辆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刘宝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海军驾车逃逸,刘宝源让停驶在公路西侧的另一辆三轮汽车离开现场。第一次碰撞中,王海军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刘宝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可知:一是另一辆三轮汽车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三轮汽车在无法证实电动三轮车一方即刘宝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刘宝源的各项损失。二是刘宝源主动让另一辆三轮汽车离开的事实。刘宝源让另一辆涉案车三轮汽车离开现场,应视为其对另一辆三轮汽车索赔权这一自身权利的放弃,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基于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主张应予扣除另一三轮汽车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此种情况下,刘宝源主张不应扣除相应数额,应由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并未因第二次碰撞造成或加重。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于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一方,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8972.82元/2=14486.41元,共计24486.41元。被上诉人刘宝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海军没有及时抢救伤者与保护现场,而是选择驾车逃逸。这种举证责任让王海军承担符合公序良俗也符合法律法规。2.刘宝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是一位75岁的老人,经过撞击意识不清,让意识不清的老人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道德与法律精神。3.如果王海军不是选择逃逸而是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那么交警认定的事故将会非常明确。综上所述,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海军、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王海军、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刘宝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海军、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宝源医疗费13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375.6元、护理费36248.38元、伤残赔偿金27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207.36元、病历复印费2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23693.34元。上述损失由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海军承担。2.诉讼费用由王海军、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11时50分许,王海军驾驶鲁E×××××三轮汽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4KV黄村1#配变干线46号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刘宝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刘宝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紧接着又与停驶在公路西侧的另一辆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刘宝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海军驾车逃逸,刘宝源让停驶在公路西侧的另一辆三轮汽车离开现场。刘宝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接受治疗。刘宝源在该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33056.9元,病历复印费28元。刘宝源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由其儿子刘长会、刘长才护理。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王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源无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鲁E×××××三轮汽车注册车主系王海军,该车在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称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2016年6月14日,经刘宝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宝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院内及院外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4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宝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髌骨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宝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髌骨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取出上述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圆元至壹万元圆(9000.00—10000.00)。供参考。(三)被鉴定人刘宝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髌骨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综后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刘宝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207.36元、鉴定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1.刘宝源按农村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经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516元。2.刘宝源在发生涉案事故时已满74周岁,通常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劳动收入且受伤产生劳动收入的减少。但刘宝源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只有利津县盐窝镇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其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刘宝源提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单一份、完税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主张护理人员刘长才因护理刘宝源被扣发工资21542.38元。提交利津县盐窝长会五金交电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主张护理人员刘长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批发零售业计算90天。一审法院认为,刘宝源提交的护理人员刘长才的相关证据缺少必要的银行流水详单相印证,无法证明其在护理刘宝源期间被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以支持。同理,仅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亦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刘长会因护理刘宝源产生的实际损失,且王海军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可参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经依法计算护理费为10456.82元。4.施救费票据系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王海军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嘱、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确认刘宝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056.9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0456.82元、伤残赔偿金155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207.36元、病历复印费28元,共计175895.08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给刘宝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依法确认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鲁E×××××三轮汽车在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刘宝源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海军赔偿。刘宝源在住院治过程中需用何种药物、采用何种治疗方法,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病情决定,非刘宝源所能控制,王海军亦未举证证明那些费用属于治疗高血压及冠心病的相关费用,故对王海军请求扣除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对第二次碰撞造成的刘宝源损失不予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刘宝源的损失系第二次碰撞造成或加重,故不予支持。经依法计算,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刘宝源各项损失38972.82元。剩余损失由王海军赔偿刘宝源136922.2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宝源各项损失共计38972.82元;二、王海军赔偿刘宝源剩余损失136922.26元;三、驳回刘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刘宝源负担498元,由王海军负担1830元。二审中,上诉人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照片复印件1组(共3页),述称该组证据来源于利津县交警队事故科,以证明刘宝源在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后意识清醒,刘宝源允许第二次碰撞车辆离开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放弃,相应法律后果自己承担。刘宝源质证认为,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声称该组证据来源于利津县交警队,但证据均系复印件而且模糊不清,也没有交警部门盖章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组证据与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无法实现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宝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宝源损失38972.82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事故中,王海军负全部责任,刘宝源无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为防被保险人怠于对待证事实抗辩和履行举证责任,有权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举证,但就第二次碰撞事故中待证事实其并无法定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将该待证事实举证责任交由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次碰撞事故中刘宝源的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一次碰撞事故是由王海军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刘宝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所造成,刘宝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被动与第三人停驶在公路西侧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刘宝源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设立的宗旨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本案中的第三人及其车辆基本情况不明,为保障本案受害人刘宝源的合法权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予以处理。关于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刘宝源允许第二次碰撞车辆离开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放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等,这是法律对车辆驾驶人设定的基本义务。刘宝源允许第三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确实不利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但据此认为刘宝源放弃自己相关的民事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童玉海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