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朱克孝、林毅等与陈朝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孝,林毅,陈朝珍,姚春秀,姚春琴,姚春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408号原告:朱克孝,女,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原告:林毅,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六枝特区审计局干部,住六枝特区。被告:陈朝珍,女,1949年3月1日出生,彝族,无职业,住贵阳。被告:姚春秀,女,1966年7月31日出生,彝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被告:姚春琴,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彝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被告:姚春林,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原告朱克孝、林毅与被告陈朝珍、姚春秀、姚春琴、姚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黔02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克孝、林毅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克孝、林毅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黔02民终25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孝、林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被告陈朝珍、姚春秀、姚春琴、姚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克孝、林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六房权证木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林毅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克孝于1999年5月2日与被告陈朝珍签订了一份《房屋全权转让契约》,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朝珍将位于六××特区木岗镇康乐路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林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交给陈朝珍,陈朝珍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尔后,陈朝珍于2002年6月15日对该房补办了六房权证木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将此证交付原告。多年来,林毅均实际管理、使用、居住该房,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项“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原告多次要求陈朝珍配合原告到房屋登记机关将房屋变更在原告名下,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朝珍、姚春秀、姚春琴、姚春林辩称,1999年3月,原告朱克孝找到被告陈朝珍,称其子林毅想租陈朝珍前夫的房子。陈朝珍提出每月租金100元,以后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朱克孝说要租五年,希望房租少收些,以后的租金再谈,双方约定五年租金为4148元。1999年5月2日,朱克孝叫陈朝珍去收房租费并签收据,因陈朝珍没有文化,就没多想,在朱克孝说的租金收据上签了字。不到一个月,朱克孝叫陈朝珍把姚成良的房产证放她那里,说如果租期满后此房要卖,林毅想买。陈朝珍说自己与姚成良很早就离婚了,房子是姚成良病故后留给3个孩子的,想买要和孩子们谈,陈朝珍做不了主。2000年10月,贵州畅达水泥有限公司为职工办理上市准入许可证,要求把老证上交,换新证。陈朝珍就把姚成良的房产证交上去办理。2002年下半年,朱克孝和她的儿子林阳叫陈朝珍和他们去转房产证的户名,陈朝珍说自己没有房产证,林阳说他的很多朋友都是当官的,已经把房产证办好,现在是陈朝珍的名字,叫陈朝珍去签个字,再给陈朝珍7000元。陈朝珍不想继续租了,想把租金都退给原告。林阳让先把户过了,如果姚成良的孩子回来不同意,再退给他们,陈朝珍不同意。原告一家就以各种理由一直住在此房。2011年底,姚成良的3个孩子回来向陈朝珍索要房产证,陈朝珍说交上去办新证了,孩子们到办证单位才知道房产证已经被原告家用不正当手段拿到手了。陈朝珍与姚成良在1980年就已离婚,房子是1998年才买下的,陈朝珍无权卖。当时写的《房屋全权转让契约》,并没给陈朝珍一份,也是无效的。陈朝珍补办的房产证没有交付给原告过,是他们通过不正当手段拿到的。原告是到黄桶找的陈朝珍,应该知道陈朝珍已经离婚。陈朝珍对房屋没有处分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克孝与被告陈朝珍于1999年5月2日签订《房屋全权转让契约》,约定将原木岗矿分给职工姚成良居住的位于六××特区××一基地的平房两间以4148元转让给原告林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家管理、居住该房至今。被告陈朝珍与另外三被告的父亲姚成良原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离婚。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于1998年5月25日房改时由姚成良向木岗矿购买。2002年木岗矿在办理新房产证时将所有权人姚成良变更登记为陈朝珍,后六枝特区住建局于2014年11月28日又将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姚春林,2015年2月9日六枝特区住建局将登记在姚春林名下的房产证撤销,现原告要求将争议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林毅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朱克孝与被告陈朝珍签订的《房屋全权转让契约》具有真实性,陈朝珍虽然系无权处分人,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朱克孝与陈朝珍签订的房屋全权转让的协议是有效的合同。但现在双方争议的房产既未重新恢复登记在陈朝珍名下,也未登记在姚春林及其他被告的名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产权权属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争议房屋的产权权属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六房权证木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林毅名下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克孝、林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周 英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