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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少珍、中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少珍,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少珍,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号。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上诉人何少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少珍是中山市港口镇群众村农业户。2010年6月25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0]460号《关于中山市港口镇2009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下称涉案用地批复),同意中山市人民政府将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属下的集体农用地0.955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与该村集体建设用地0.151公顷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由中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另查,何少珍没有提供其承包经营或使用涉案用地批复范围内土地的证据。何少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经信息公开申请从中山市人民政府处得知该府按涉案用地批复征收了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群众第四经济合作社0.8074公顷土地。因中山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义务,其行为违法,故请求判决: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依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涉案用地批复进行土地征收时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何少珍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涉案用地批复所涉征地范围内有承包经营或使用土地,故何少珍与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征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少珍的起诉。上诉人何少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用地批复所征收的土地中包含了何少珍所在集体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群众第四经济合作社0.8074公顷土地。何少珍是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群众第四经济合作社成员,根据涉案用地批复实施的征收行为当然与何少珍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何少珍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于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少珍上诉时补充提交其户口簿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其户口簿进行了补正,确认其为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群众第四经济合作社成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少珍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何少珍仅是中山市港口镇群众村的农业户,其个人并不能代表集体行使涉案土地所有权,何少珍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承包经营或使用的土地被纳入涉案土地征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何少珍与涉案征地行为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少珍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何少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