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民初7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冬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冬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290号原告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新,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日兴房地产将加州水郡西区商业1号楼三层309房出租给被告,租期8年。2013年4月21日,上述三方及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永隆公司将涉案物业服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原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2016年9月9日,因被告原因,申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为此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物业费2万元,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金424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日兴房地产将加州水郡西区商业1号楼3层309房出租给被告,租期8年,被告需向永隆公司支付物业费用。2013年4月21日,上述三方及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永隆公司将涉案物业服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2016年9月9日,因被告原因,日兴房地产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物业费2万元,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物业费。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物业费,构成违约,对原告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二万元及违约金一千零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日兴嘉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三元,由被告李冬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福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