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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禄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498号原告:刘禄,女,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贾斐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务。原告刘禄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7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承包的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76759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险种,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4日十二时止,原告当日交纳保险费用。2017年2月22日12时许,闫东驾驶鲁B×××××号车沿尚德大道由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方谦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护栏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135000元,施救费690元,共13569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40707元(135690*0.3)。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仅在我公司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76759.2元,不计免赔;投商业第三者险为,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交强险,该起事故在扣除原告及交通事故责任对方的交强险后,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路政设施赔偿诉讼请求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交警在鉴定前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金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6089822、06089810、06089831号三张车损发票,因客户名称为手写,被告对三张发票不予认可,故被告公司当庭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刘禄为其所有的鲁B×××××号丰田多用途乘用车在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投保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76759.2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2017年2月22日12时许,案外人闫东驾驶鲁B×××××沿尚德大道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原告驾驶员刘方谦驾驶涉案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闫东车左前侧与涉案车辆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人伤、护栏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方谦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损进行了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35000元,被告花费评估费8771元。原告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垫付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博德通汽车用品经营部、胶州市乐尚汽修厂等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宗,证实花费维修费1754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员刘方谦与案外人闫东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损失,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3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发票亦证实花费了维修费,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已另案起诉事故相对方赔付其余部分车损,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9900元((135000-2000)*0.3)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7元(690*0.3),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9900元、施救费207元,共计40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禄保险赔偿金399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禄施救费207元;三、驳回原告刘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刘禄负担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3元;评估费877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理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