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6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金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6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丽,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金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皖0603执6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金丽银行账户,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金丽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