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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宋华与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范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孙范雏,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372号原告宋华,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孙范雏,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中路1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6234747Y。法定代表人梁刚,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刚,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宋华与被告孙范雏、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被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范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诉称,被告孙范雏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宋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孙范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事后,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范雏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孙范雏向原告宋华共计借款50万元属实。2015年被告孙范雏因在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的建筑劳务缺乏资金,从当年7月28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施工。2015年10月31日,经与原告对账,原告通过其妻娄某银行转账87000元、给付现金16000元,通过孙范雏刷原告银行信用卡借款217000元,共计320000元。因孙范雏需要继续投入资金用于工程施工,经协商,原告答应再继续借款180000元给孙范雏,即共计借款50万元给孙范雏。同日,孙范雏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约定孙范雏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所有借款归还给原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之后,原告按约通过唐某和杨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孙范雏支付了借款18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借条》中担保人处是我公司盖的章,但是原告提交的转账依据是否实际履行,该转款依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被告孙范雏,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孙范雏因在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金华丽苑”工程的建筑劳务缺乏资金,从当年7月28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其中2015年7月28日通过原告之妻娄某向被告孙范雏银行转账87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2015年8月5日,通过孙范雏刷原告华夏银行信用卡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3日,通过孙范雏刷原告华夏银行信用卡借款50000元、刷民生银行信用卡借款73000元、给付现金7000元;2015年10月9日,通过孙范雏刷原告华夏银行信用卡借款44000元、给付现金6000元。共计320000元。因孙范雏需要继续投入资金用于工程施工,2015年10月31日,经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答应再继续借款180000元给孙范雏,即共计借款50万元。同日,孙范雏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约定孙范雏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所有借款归还给原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双方约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之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孙范雏转账支付50000元、50000元、3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通过案外人杨某向孙范雏转账支付50000元,共计1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范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由被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被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被告孙范雏的书面答辩以及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1张、华夏银行信用卡对账单3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范雏向原告宋华的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流���证明,且被告孙范雏也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范雏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范雏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转账依据是否实际履行,该转款依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被告孙范雏,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范雏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也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范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华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被告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范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范雏、重庆鸿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寿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