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银灿与翟廷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灿,翟廷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887号原告:王银灿,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廷文,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843010311M。负责人:王新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锦,男,公司员工。原告王银灿与被告翟廷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后,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相应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廷文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45976.55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翟廷文驾驶浙D×××××号车辆途径上虞区纬十一路与经十三路红绿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上虞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内共计人民币145976.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上,请予支持。被告翟廷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的伤势经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王银灿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本、住院出院记录各1份、手术记录单1份、医疗费发票5大张、医疗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发票2大张、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的认定应以法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出示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D819号重新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仅由一名法医参与鉴定,且在鉴定中未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故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其形式上有两位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了司法鉴定专用章,在鉴定书附件中有鉴定所需的受伤部位X线、MRI的拍片和原告本人照片等检查检验记录,且该鉴定由法院委托后作出,符合程序要求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上午7时许,原告王银灿骑电动车在上虞化工园区沿纬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三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闯黄灯),与沿经十三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翟廷文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虞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12月,原告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需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在本案的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功能10%以下,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本院采纳该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系非农业人员及伤后治疗经过情况,认定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61.93元(已扣除伙食费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22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8537.60元(154.48元/天*120天)、护理费13903.20元(154.48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自行委托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45062.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廷文已支付原告250元。另查明:被告翟廷文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含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损失情况,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2840.80元,其余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按60%的比例赔付计款109.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翟廷文机动车一方承担60%计1224元,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50元,在给付时予以扣减。本案重新鉴定费已由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垫付,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势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被评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所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的左膝关节功能已部分丧失,给其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灿事故损失44840.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9.1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494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由被告翟廷文应赔偿原告王银灿鉴定费1224元,已支付250元,尚应赔付97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银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负担754元,由被告翟廷文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明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