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庄楷、王茂林与德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楷,王茂林,德惠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初59号原告庄楷,男,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王茂林,男,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矫淑荣(系原告王茂林之妻),女,住所地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柏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委托代理人池海龙,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楷、王茂林诉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茂林的委托代理人矫淑荣,原告庄楷、王茂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德惠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池海龙、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楷、王茂林诉称,因东风棚户北一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将二原告的房屋院落纳入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但目前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发放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该批准书的发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在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开发商未办理国有土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等必须手续情况下,被告向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德惠市政府颁发的(2014)德土资字第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庄楷、王茂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诉行为存在,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关于庄楷、王茂林了解“中涵名都城”审批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的房屋在中函名都城小区范围内,与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有直接利害关系;3、德惠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关于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号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涉及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原告知悉涉案行为的时间;4、关于王茂林、庄楷、王延伟诉“中涵名都城”“龙德盛世城”建设行为违法施工行为的答复,证明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被告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属于违法;5、关于王茂林、庄楷、王延伟申请查处德惠市“中涵名都城”和“龙德盛世城”《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书》的答复,证明问题同证据4;6、原告房屋在中涵名都城小区范围的视频,证明原告的房屋在中函名都城小区范围内,与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有直接利害关系;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房产权属证明资料、经济合同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在中函名都城小区范围内,与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德惠市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房屋并不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批准用地范围之内;二、(2014)德土资字第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德惠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德土资字第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二原告院落位置实测现状图技术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不在被告作出的批准面积范围内;2、(2014)德土资字第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3、宗地图,用以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批准位置;4、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证明批准书合法;5、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同上;6、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现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技术报告属于诉讼过程中被告单方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报告不属实,与原告房屋实际座落位置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不在被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批准书批准范围也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同被诉批准书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告房屋在此范围之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规划设计条件本身不能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合法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在2014年涉案土地不属于净地,仍是毛地,德惠市有关部门将涉案土地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目的,该回复中涉及2015、2016年建设楼房,没有具体体现原告房屋在哪年建设的范围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证据是真实的,恰能证明原告房屋及院落不在046号建设批准书范围内;对证据4、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土地国土部门也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就不存在046号批准书含着涉案土地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依据原告房屋临近建设楼房这种现象推断涉案房屋和土地在046号批准书范围内;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体现原告所要主张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在答辩阶段进行的测量,目的是证实目前二原告房屋院落的位置,且不是对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纳证明观点;对证据2,用地批准书本身不能自证其合法,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证据3、6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全面审查批准书是否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不能证明二原告的房屋在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范围内,也不能以房屋临近工地而推断其位于批准用地范围内,不能据此认定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违法。因二原告的房屋不在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范围内,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庄楷有两套房屋院落、原告王茂林有一套房屋院落位于目前中函名都城小区附近。因征收补偿问题,自该地块启动征收至今,二原告未能与被告德惠市政府达成补偿协议,但二原告拥有的房屋院落目前仍在原告使用控制中,尚未被拆除。土地被征收之后,被告德惠市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为开发商发放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二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院落位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批准用地范围之中,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比(2014)德土资字第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宗地图与2017年5月17日吉林省鑫宇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二原告房屋位置图,明显看出原告庄楷的两处房屋院落、原告王茂林的一处房屋院落,皆是靠近《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的宗地,而不在《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范围之内。且《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批准的宗地已建设开工,二原告的房屋未被拆除,未在开工范围内,仍在二原告各自控制使用中。故原告庄楷、王茂林与(2014)德土资字第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楷、王茂林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庄楷、王茂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