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庄建辉与禤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辉,禤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302号原告:庄建辉,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禤蕴文,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庄建辉与被告禤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禤蕴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72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起至2017年3月止,每月按利息2分计算),共计18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禤蕴文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和10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并立据借条。被告禤蕴文从2015年6月起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禤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禤蕴文于2014年4月3日在其经营的公司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庄建辉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5月向原告庄建辉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向原告庄建辉借款20万元。借款后,2015年6月20日,被告禤蕴文立下第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庄建辉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并落款“借款人:禤蕴文2015.6.20”,2016年8月4日被告禤蕴文在上述《借条》上注明:“2015年6月份至今未付利息,月息2分。”2016年4月3日,被告禤蕴文立下第二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庄建辉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并落款:“借款人:禤蕴文2016.4.3”,2016年8月4日被告禤蕴文在上述《借条》上注明:“2015年6��份至今未付利息,月息2分。”被告禤蕴文支付原告庄建辉2015年5月前的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禤蕴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015年6月计至2017年3月的利息57.2万元(130万元×2%×2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禤蕴文向原告庄建辉借款130万元,有被告禤蕴文立下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庄建辉向被告禤蕴文催收借款后,被告禤蕴文在合理期限内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庄建辉请求被告禤蕴文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57.2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标准为月息2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庄建辉请求被告禤蕴文支付从2015年6月计至2017年3月止的借款利息57.2万元(130万元×2%×2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禤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建辉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57.2万元(从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48元,由被告禤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政新审 判 员 邱惠芬审 判 员 吴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蔡仁娉书 记 员 陈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