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更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跃剑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跃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683号罪犯刘跃剑,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跃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附带民事赔偿17万余元(已赔偿3万元、同案人另赔偿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002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跃剑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3月4日该院作出(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1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报请对罪犯刘跃剑减刑九个月的理由是:在思想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劳动改造及技术教育等四方面该犯表现较好,且获行政奖励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刘跃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跃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附带民事赔偿已执行完毕依据,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跃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曹 亮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