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向忠俊与被告蒲良富、王言安、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忠俊,蒲良富,王言安,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654号原告:向忠俊,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良富,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言安,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董事长。原告向忠俊与被告蒲良富、王言安、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被告蒲良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被告王言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921执59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19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7日我与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营责任书一份,同年5月10日又签订内部经营责任书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盛凌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温江区“和声悦色新型社区”项目交由我内部承包,由我全权负责该项目,资金投入由我全部承担,利润由我享有;盛凌公司给我设立临时账户,由我单独使用;我按建设方拨款金额的2%向盛凌公司支付承包费。协议签订后我向该项目投入大量资金,以满足该项目的正常进行。2017年5月3日,通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蒲良富诉盛凌公司、王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时,以(2017)川1921执597号执行裁定书将专属我单独使用和所有的临时账户中的存款1875264.00元予以扣划,作为盛凌公司、王言安支付给蒲良富的执行标的款。通江县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不当,我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通江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撤销扣划属我所有的款项的执行行为。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19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我的执行异议请求,故涉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蒲良富辩称:1、原告向忠俊系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员,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合同规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真伪尚未考证,且合同中虽明确约定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临时账户,由原告向忠俊使用,但未明确该临时账户就是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来凤路支行设立的账户,及账号上的存款归原告向忠俊所有;3、由于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权,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本案中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来凤路支行设立账户,其对该账户上的存款就有所有权;4、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所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提到通江县人民法院所扣划的款项是自己公司所有的钱,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5、我国设立企业存款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在于切实保证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应当由谁享有存款的所有权;6、本案原告向忠俊与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10天,完全无必要设立临时账户,原告向忠俊完全可以自行开设账户,没有必要使用他人账户,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王言安辩称:1、对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均无异议;2、原告向忠俊与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待定;3、被告蒲良富处借款的实际责任人是王言安。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忠俊非其公司员工,是成都温江区“和声悦色新型社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涉及项目的所有款项由向忠俊提供,公司并未参与;2、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临时账户是为原告向忠俊开设,便于工程的推进;3、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责工程款的审批。原告向忠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忠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书及其补充协议,欲证明:成都温江区“和声悦色新型社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原告向忠俊,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开设临时账户仅能由原告向忠俊使用,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动用账户内资金。证据二、原告向忠俊在项目中资金支付明细账,欲证明:原告向忠俊为该项目实际投资人,且为该项目注入资金。证据三、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921执59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19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不当。被告蒲良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法院扣划的款项是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予以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川1921执59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成都温江来凤路支行440225211910003****账号上存款1875264元。原告向忠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19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向忠俊的异议请求。2、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现贵院执行局已将我公司1875264.00元予以划转”属于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认,且庭审中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经质证承认该申请书系其亲笔书立、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3、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忠俊与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凌公司)签订内部经营责任书一份,同年5月10日又签订内部经营责任书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盛凌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温江区“和声悦色新型社区”项目交由原告内部承包,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资金投入由原告全部承担,利润由原告享有;盛凌公司给原告设立临时账户,由原告单独使用;原告按建设方拨款金额的2%向盛凌公司支付承包费。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成都温江来凤路支行440225211910003****账号上存款主要来源于发包方预支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本院以(2017)川1921执59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成都温江来凤路支行开设的440225211910003****账号上扣划存款187526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忠俊以该帐户存款系其所有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7)川19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向忠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向忠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成都温江来凤路支行开设的440225211910003****账号上扣划存款1875264元的权属问题。原告向忠俊诉称工行成都温江来凤路支行开设的4402252119100031640账号虽然是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开设的,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帐户系为原告向忠俊开设的专用帐户,其帐户的存款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该临时帐户是为原告专设的属实;被告王言安辨称对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蒲良富辩称工行成都温江来凤路支行开设的440225211910003****账号是公司开设的,且帐户上的存款来源于公司承包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原告向忠俊与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成都温江区“和声悦色新型社区”项目由原告投资和享有一切权利,但该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帐户上的存款理当属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向忠俊虽与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成都温江区“和声悦色新型社区”项目由原告自行投资和享有权利,并为其项目设立了临时帐户,但工行成都温江来凤路支行440225211910003****临时账号系由公司申请开设,成都温江区“和声悦色新型社区”项目的承包方属公司,帐户上的存款来源于发包方预支付的工程款,且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仅对合同的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同时,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在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亦表明扣划款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工行成都温江来凤路支行440225211910003****储蓄账户的合同签订相对人和登记人是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向忠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向忠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临时账户内存款属其享用和所有,据此,原告向忠俊起诉要求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921执59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19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忠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7元,由原告向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泽胜审判员 高 峡审判员 邓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伏 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