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某、陈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鄱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鄱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婉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陈某及辩护人蔡婉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陈某夫妇利用手机微信软件先后组建“不卡12”、“禁禁禁禁不卡12”等微信���,组织张某、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上述微信群内通过抢发微信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后利用群主账号进行免责抢红包、补发红包、分发福利红包等活动,从中牟利。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程某、陈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用于记载分发福利红包、提现情况的账本及犯罪工具手机三部亦被扣押。经查,被告人程某、陈某通过微信群组织他人赌博的赌资达5万元以上,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手机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账本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人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陈某均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三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