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贺喜格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贺喜格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217号原告:刘志国,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被告:贺喜格吐,男,1981年0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志国诉被告贺喜格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喜格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620.00元及利息4028.2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付本还息止。二,本案诉讼费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66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短期内还款,利息2.5%。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喜格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因以前年度借款,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3662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短期内还款,月利息2.5%。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620.00元及利息4028.20元,给付利息至付本还息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2分利计息,既低于原被告间约定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喜格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刘志国欠款本金36620.00元,利息4028.20元(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6月15日,共5.5个月,按月2分利计息,计算方法:36620.00X0.02X5.5=4028.20),本利合计40648.20元。2017年6月15日以后仍按月2分利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00元,由被告贺喜格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秀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