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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与宋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宋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419号原告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华树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军,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足军。原告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军、被告宋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多次向原告购买广告装饰材料。2017年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8406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拖欠货款的金额、发生纠纷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推诿,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4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18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宋足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故不能及时付款,希望原告给三年时间以便原告能筹资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广告装饰材料买卖交易,被告不定期向原告付款。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下:“一、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被告)拖欠甲方(原告)货款人民币418406元,即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捌仟肆佰零陆元。乙方承诺在2017年5月1日之前将该欠款给付甲方。二、甲、乙双方约定如因履行本还款协议书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84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406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日之前偿还,双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1840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41840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峰广告有限公司货款4184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7元,减半收取3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钟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