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旭与宁夏倬科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旭,宁夏倬科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815号申请执行人马旭,男,23岁,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倬科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劳人仲字[2017]第08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旭与被执行人宁夏倬科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倬科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马旭支付工资50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执行费1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私下已经将本案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马旭于2017年7月28日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8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