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149赵金凤与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凤,曹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149号原告:赵金凤,女,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扬中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凯,男,1989年12月30日,汉族,住扬中市。原告赵金凤与被告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凯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曹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审理中,因本院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不能,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凯向原告赵金凤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为凭,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款而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金凤还清借款4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曹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张有斌人民陪审员 张剑敏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