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7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傅丰秋与汤民珠、周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丰秋,汤民珠,周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7093号原告傅丰秋,女,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民珠,女,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被告周志伟,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傅丰秋诉被告汤民珠、被告周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丰秋之委托代理人顾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民珠、被告周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丰秋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民珠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起被告汤民珠以家庭生活急需向其陆续借款人民币677,000元(以下同币种),后仅偿还了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借款中有转账、现金,还有信用卡套现。对此被告依次出具借条。但到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87,000元,并以58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借条、汇款单,旨在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汤民珠、周志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于2013年7月8日、7月9日分别转账给被告汤民珠50,000元,2014年6月7日转账180,000元、10月19日转账160,000元,共计440,000元。期间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汤民珠立下借条:“今借傅丰秋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在叁个月内全部归还。”2014年10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汤民珠50,000元,10月25日被告汤民珠立下借条,载明11月10日还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转账50,000元,次日被告立下借据;2015年12月20日被告汤民珠先立下借据载明:借原告140,000元。次日原告转账57,000元,80,000元原告用信用卡套现。共计137,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汤民珠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2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银行汇款单、借条、婚姻登记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单证据佐证,被告汤民珠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与被告汤民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债务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约定等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周志伟亦未到庭应诉,同样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志伟亦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汤民珠虽未约定借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民珠、被告周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傅丰秋人民币587,000元,并以人民币58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7.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03.55元,共计人民币13,570.65元,由被告汤民珠、被告周志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强审 判 员 吴忆人民陪审员 华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