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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王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王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增5号。负责人:陈庆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贵,男,该行职员。被告:王平,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王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9月16日的透支本金271483.31元、利息485.37元、违约金4450.61元,合计276419.29元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6年4120287023字022号,金额为285000元,手续费54150元,期限为60个月,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使用该款项购买了汽车,但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王平未作答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详见判决书后附证据目录清单)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6年4120287023字022)。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为债务人、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买津C×××××奥迪牌汽车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285000元;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必须于获知“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天津市荣诚天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72×××11);“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如果被告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交易金额285000元划至天津市荣诚天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使用上述款项购买了津C×××××奥迪牌小汽车,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截止2016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71483.31元、利息485.37元、违约金4450.61元,合计276419.29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津C×××××奥迪牌小汽车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商户发放了被告用于购买汽车的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给付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王平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予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1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71483.31元、利息485.37元、违约金4450.61元,合计276419.29元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牌照号津C×××××奥迪牌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5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磊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合同的相关约定;5.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车辆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6.刷卡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产权证,用以证明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原告;8.交易清单,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1483.31元、利息485.37元、违约金4450.61元,合计276419.2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