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瑜明与杜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瑜明,杜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260号原告:谢瑜明,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丽芬,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谢瑜明与被告杜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杜丽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丽芬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谢瑜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借款后,杜丽芬没有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杜丽芬向谢瑜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谢瑜明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杜丽芬作为借款人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谢瑜明请求判令杜丽芬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丽芬在答辩、举证期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谢瑜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杜丽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杜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瑜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杜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艳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黄书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