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万成、邱万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万成,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县卧龙生态休闲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81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中天宾馆南。法定代表人:薛升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耀武,男,1987年11月18日生,蒙古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邱万成,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邱万江,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王玉芹,女,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王宝丰,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刘泰国,男,1971年8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印,职务总经理。被告:平泉县卧龙生态休闲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三十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邱万江,职务总经理。被告: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邱万江,职务总经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与被告邱万成、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鹏公司)、平泉县卧龙生态休闲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万成、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昱鹏公司、卧龙公司、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邱万成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欠息189,333.32元),本息合计4,189,333.32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3、由被告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昱鹏公司、卧龙公司、金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我行与被告邱万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在我行借款4,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0.00‰,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合同约定连续欠息三次及累计欠息六次,我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当天,我行与被告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昱鹏公司、卧龙公司、金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以上被告为邱万成向我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邱万成连续欠息五个月共计189,333.32元,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邱万成、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昱鹏公司、卧龙公司、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放款通知书;4、借款凭证;5、邱万成贷款利息计算表。(以上1-4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邱万成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围华商借字[2016]第100390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出借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昱鹏公司、卧龙公司、金华公司签订编号为围华商保借字[2016]第10039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邱万成签订的编号为围华商借字[2016]第100390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昱鹏公司、卧龙公司、金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期期间,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邱万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昱鹏公司、卧龙公司、金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华商银行向被告邱万成提供了借款,被告邱万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邱万成提前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昱鹏公司、卧龙公司、金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万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万成签订的围华商借字[2016]第100390号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县卧龙生态休闲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围华商保借字[2016]第100390号保证合同;二、被告邱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2017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0‰加收50%计算);被告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县卧龙生态休闲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万江、王玉芹、刘泰国、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县卧龙生态休闲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邱万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4.70元,减半收取20157.3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邱万成、邱万江、王玉芹、王宝丰、刘泰国、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县卧龙生态休闲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金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明晗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