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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军林、谢爱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军林,谢爱群,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王彭云,吕娟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87号原告: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739646758。法定代理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军林,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谢爱群,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6450850K。法定代表人:谢爱群,总经理。被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75346874D。法定代表人:张贞铭,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彭云,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吕娟飞,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军林、谢爱群、王彭云、吕娟飞、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被告俞军林、谢爱群、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以及被告王彭云、吕娟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军林归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5010元(以借款5000000元为本,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712110元;以借款4950000元为本,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1692900元),共计7355010元;2.判令被告俞军林支付以借款4950000元为本,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俞军林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500元;4.判令被告谢爱群、王彭云、吕娟飞、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俞军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原称“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编号为123199201304120009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2‰。上述借款由被告谢爱群、王彭云及吕娟飞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军林发放借款5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军林未能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俞军林要求上述借款续借,并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再次签订编号为123199201309230011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谢爱群、王彭云、吕娟飞、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原称“上虞市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称“上虞恒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军林仍未能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俞军林再次要求续借,并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第三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3199201405260007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2‰;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且被告俞军林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继续由被告谢爱群、王彭云、吕娟飞、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军林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73500元。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军林辩称,对三份《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放,而原告若依据第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则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谢爱群、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后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放,“借新还旧”不能成立,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此外,系争借款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现保证期限已过,三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彭云、吕娟飞共同辩称,原告依据最后一份(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主张权利,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放,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故两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此外,上述借款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两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3日和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各被告虽提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被告俞军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大影响,且被告俞军林作为经办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5月22日及2015年5月22日的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被告俞军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5月22日的50000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上述四份入账通知书的付款人均为谢爱美,其中前三份入账通知书均载明“代俞军林还款”、“俞军林利息”等字样,最后一份(2015年5月22日)虽未记载上述信息,但结合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以及前三次交易惯例等因素,原告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上述5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此外,即便被告俞军林在原告处还有其他借款尚未还清,在未注明归还何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自认上述5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亦无不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俞军林与原告(原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3199201304120009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2‰。上述借款由被告谢爱群、王彭云、吕娟飞及案外人上虞市科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军林发放借款5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军林未能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9月23日,被告俞军林与原告再次签订编号为123199201309230011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谢爱群、王彭云、吕娟飞、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原上虞市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上虞恒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军林仍未能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5月26日,被告俞军林与原告第三次签订合同编号为123199201405260007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2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且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谢爱群、王彭云、吕娟飞、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军林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73500元。另查明,本案各被告庭审中均陈述:在签订后两份《担保借款合同》时,明确知道其用途系分别用于清偿其前份《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本院认为,后两份《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虽未实际发放,但于借款人即被告俞军林而言,其在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此款项不进入俞军林账号,直接借新还旧”,可推定其对后两笔借款并不发放而直接用以清偿相应前笔借款是明知并认可的;对于担保人即其他各被告而言,其对后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系分别用于归还其前份合同项下借款均是明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放而直接抵扣前笔借款并未加重其担保人义务。综上,后两笔借款直接抵账实为款项的一种交付形式,且借款人对此明知并认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即后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通过抵账的方式交付,该两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俞军林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部分借款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并以原告诉请为限,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合计2405010元。关于担保人的责任,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合同系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而该份合同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1月21日前)。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限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谢爱群、王彭云、吕娟飞、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军林应归还原告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2405010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以495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俞军林应支付原告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爱群、王彭云、吕娟飞、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800元,由被告俞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1.合同编号为123199201304120009的《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俞军林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123199201309230011的《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合同编号为123199201405260007的《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重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3500元的事实。4.上虞农商银行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5月22日及2015年5月22日入账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俞军林已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俞军林、谢爱群、王彭云、吕娟飞、绍兴上虞荣林电器有限公司及绍兴恒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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