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7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孙先兴、陈明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先兴,陈明金,胡西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7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先兴,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陈明金,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胡西洋,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孙先兴与被执行人陈明金、胡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0日权利人孙先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明金、胡西洋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明金、胡西洋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1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82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51元、执行费1894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7日双方的那个死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如下:1、由被执行人陈明金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先兴货款人民币110100元及利息,余款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本案诉讼费1251元,执行费1894元由被执行人陈明金承担。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期限较长,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115执74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