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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9311张学梅与崔世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梅,崔世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311号原告:张学梅,女,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崔世安,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学梅与被告崔世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3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上旬,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双方商妥后,原告共卖给被告价值188600元的钢材,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138600元至今未付。被告崔世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旬,被告崔世安在原告张学梅处购买价值188600元的钢材,货款没有即时给付,被告崔世安于2016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138600元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学梅提供的被告崔世安为其出具的欠条,送货至铜山新区杨新庄敬老院发票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梅与被告崔世安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学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崔世安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崔世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张学梅要求被告崔世安给付剩余货款138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世安给付原告张学梅剩余货款13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崔世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伏新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露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