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枞阳县公安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前调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2392号原告:枞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6004W。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580112016U。负责人:吴义和,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枞阳县公安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枞阳县公安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枞阳县公安局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明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何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