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庆安与祝丽丽、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安,祝丽丽,付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60号原告:徐庆安,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康乐小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祝丽丽,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付俊峰(祝丽丽之夫),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高唐杨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庆安与被告祝丽丽、付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被告祝丽丽、付俊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庆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徐庆安与祝丽丽、付俊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祝丽丽、付俊峰立即向徐庆安交付位于高唐县泉林东路南侧(芳园小区)的10号楼5单元101室并协助徐庆安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祝丽丽、付俊峰负担。诉讼过程中,徐庆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祝丽丽、付俊峰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徐庆安与祝丽丽、付俊峰协商一致,祝丽丽、付俊峰将其位于山东省高唐县泉林路东路南侧(芳园小区)的10号楼5单元101室作价20万元卖予徐庆安,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祝丽丽、付俊峰向徐庆安出具了收到售楼款20万元的收据。后祝丽丽、付俊峰提出因业务原因要求租赁该房屋一年,徐庆安同意其要求,约定租期一年,租赁费为4000元。随后,徐庆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祝丽丽、付俊峰19.6万元。租赁到期后,祝丽丽、付俊峰拒不搬出。祝丽丽、付俊峰辩称,徐庆安与祝丽丽、付俊峰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双方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提供担保,房屋实际上并未交付。祝丽丽、付俊峰当时向徐庆安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收到借款19.6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徐庆安提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祝丽丽、付俊峰称该合同实际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徐庆安同意该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变更了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均同意该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合同约定以20万元价格买卖该楼明显低于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符合一般人日常认知习惯,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实为借款提供担保。2.祝丽丽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4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除借款交付的同时预扣一个月利息外,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4日或5日通过转账向徐庆安支付利息4000元。徐庆安对祝丽丽向其账户转账没有异议,认可收到9个月转款,连同在20万元中扣除的4000元,共计4万元,但称是偿还的签订买卖楼房合同之前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祝丽丽对此予以否认,称在此之前对徐庆安没有其他债务。徐庆安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徐庆安认可收到祝丽丽通过转账形式给其的款项3.6万元,其虽称系祝丽丽偿还的其他债务,在祝丽丽对此否认的情况下,徐庆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务,该转账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3.徐庆安提供证人陈某证言,该证言称祝丽丽找到陈某称因生意需要资金,打算将其芳园小区的楼房抵押借钱,陈某称抵押不好做,需要先把楼房过户,待偿清借款后再将楼房过户回来。陈某找到徐庆安协商借款事宜,徐庆安、祝丽丽均同意将钱偿还后再把楼房重新过户到祝丽丽名下。后因楼房开发企业原因未能将楼房过户,双方仅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称徐庆安与祝丽丽、付俊峰协商一致,徐庆安将钱款交付祝丽丽后,祝丽丽将楼房过户到徐庆安名下,待祝丽丽将钱款偿清后再将房屋重新过户到其名下。从以上双方约定也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就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否则没有约定偿清钱款后再将楼房重新过户至祝丽丽名下的必要。本院认为,徐庆安与祝丽丽、付俊峰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但从过低的房屋价款、祝丽丽每月向徐庆安支付现金额度、偿清款项后再将房屋重新过户到祝丽丽名下的约定来看,更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形,不应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理,诉讼过程中双方也均同意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在借款交付过程中,徐庆安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之后祝丽丽每月应偿还利息4000元,徐庆安自认祝丽丽共计偿还3.6万元,应认为祝丽共计偿还利息9个月,即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2月3日。以本金19.6万元计算,祝丽丽每月自愿偿还利息4000元虽超出约定的月利率(2%),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远低于月利率3%的比例,且已过付完毕,故高出2%部分不再返还。自2016年2月4日始应按本金19.6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徐庆安要求祝丽丽、付俊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祝丽丽、付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庆安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徐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徐庆安负担73元,祝丽丽、付俊峰负担3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瑞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