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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财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1民初4828号起诉人:郭财玉,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郭财玉的起诉状,起诉人郭财玉诉称:起诉人系福清市江镜盐场(以下简称“江镜盐场”)职工,江镜盐场由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镜镇政府”)筹建,为乡办县管盐场企业。起诉人被江镜镇政府招募安排在前华村海域围滩建盐田。1994年江镜镇政府在职工不知情,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收回盐场,发包给承包商进行养殖。后江镜盐场因未年检被吊销,但未被注销。政府领导曾多次在盐场骨干会议上承诺所有盐场工人在退休时会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并据此形成了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82]第800号文件。盐场在财务结算分配上也提留了退休储备金。但时至今日,起诉人仍未享受到退休待遇。而在福清的其他盐场中,其职工均领到一定数额的退休金待遇。起诉人作为集体企业职工,依法享有退休养老待遇。江镜镇政府开办该企业,负有法定义务支付盐场职工的医疗、养老等待遇。起诉人曾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已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镜盐场和江镜镇政府支付从2004年9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拖欠工资共计72006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向起诉人发放退休工资810元(以后每年发放金额按照发放当年福建省最低工资的60%计算)。经查,江镜盐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经营困难逐渐停产,职工陆续离岗,后倒闭解散由江镜镇政府发包。1996年江镜镇党政会议决定,由江镜镇政府向当时尚登记在册职工发放一定数额的退职补助费;原盐场管理人员中的镇调干部继续享受镇调干部待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事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江镜盐场的停产解散,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而是基于江镜镇政府决定,由此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相关劳动争议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郭财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承武审判员  张松华审判员  谢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