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执10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玉平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玉平,安建军,于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10062号申请执行人:姜玉平,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安建军,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于锦云,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姜玉平与被执行人安建军、于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玉平于2016年11月0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安建军、于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姜玉平借款本金五十三万元;二、被执行人安建军、于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姜玉平相应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年利率百分之六中较低者为计息标准);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由安建军、于锦云共同负担。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七千七百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3、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将被执行人安建军、于锦云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建军、于锦云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安建军、于锦云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5、被执行人安建军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天宁寺东里X号楼XX层XXX号房屋一套,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轮候查封措施。被执行人于锦云名下未有房产登记。6、被执行人安建军、于锦云名下未有车辆登记。7、申请执行人初次申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申请标的及相应利息全部未能执行。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3日通过谈话方式将安建军、于锦云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昊审判员 程中涛审判员 张慎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