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广兴、李琴与吴頔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兴,李琴,吴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130号原告:王广兴,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琴,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满族。法定代理人:王广兴(系原告李琴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六村***号***室。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美,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頔,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兴、李琴与被告吴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王广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美、被告吴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吴頔不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六村XXX号XXX室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广兴、李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李琴之子、原告王广兴继子。李琴为精神XXX残疾。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六村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王广兴。被告自小随其父(李琴前夫)在江苏省南通市生活。1998年11月,考虑到夫妻感情,为帮助被告取得上海户口,原告同意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为空挂户口。2012年初李琴患有XXX疾病,一直住院治疗,被告从未对李琴尽赡养、照顾义务。原告王广兴和其所在居委会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由于原、被告对被告居住权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户口虽然迁入系争房屋但不等同于同住人的资格准入,被告自始至终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甚至也并未随李琴共同生活居住过,因此被告不是共同居住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頔辩称,1998年被告抚养权变更为李琴,户口从江苏省南通市迁入系争房屋。被告成年前随亲生父亲在南通居住生活,从未在上海居住过,但2005年7月被告因在上海参加高考因此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一年。被告在上海上大学后,每逢周末回系争房屋居住。2009年因原告王广兴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认为,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且李琴是被告法定监护人,因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广兴与李琴于199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吴頔系李琴与前夫所生之子。1993年9月,原告王广兴原本市浦东大道55弄59号102室房屋动迁,调配本市潍坊四村XXX号XXX室(甲)房屋一套,配房人员为原告王广兴一人。1997年原告王广兴用本市潍坊四村XXX号XXX室(甲)房屋交换了系争房屋。同年11月,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原告王广兴。系争房屋户主为原告王广兴,李琴系在户人员。1998年11月,被告户口从江苏省南通市迁入系争房屋内。2012年9月,李琴因XXX残疾二级领取了残疾人证,监护人登记为王广兴。原告王广兴与被告因系争房屋居住权发生争议,原告王广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王广兴提供了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居住系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被告户口虽迁入系争房屋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作为承租人,当时允许与其无法定监护关系的未成年的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应视为原告系为被告上学之便提供帮助,不应认为原告同意他人子女为承租房屋同住人。综上,被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原告王广兴要求确认被告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琴自愿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頔不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六村XXX号XXX室居住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