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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文江与被告沈阳市日隆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江,沈阳市日隆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1952号原告秦文江,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日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西街34号(4-1-1)。法定代表人孟素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秦文江与被告沈阳市日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隆广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江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孟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50天,自2016年3月13日开工,工程总价款7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指派刘海富为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组织施工。原告按约定先后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0元,为被告垫付购买铝合金门款2,000元,总计75,000元。2016年5月3日油工撤离现场后,被告指派的工程负责人刘海富不辞而别,原告多次要求其尽快施工,但联系不上。因着急入住原告不得已另行找别人进行装修,期间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支付19,888元,人工费8,000元,总计27,888元。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装饰装修工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27,888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11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说的我不知情,当时刘海富说他姨家房子装修,让我设计图纸,刘海富带着原告及原告妻子来到我店里,告诉我如何设计,设计费2,200元,后来刘海富让我给合同盖章,刘海富是我们2年前的一个客户,因为我们设计的图纸,我也没想太多就给盖章了,合同是刘海富拿来的。刘海富还欠我1,800元设计费没有给我。11月份,原告找到我们说联系不上刘海富,我让报警,原告不让。2、装修油工撤场后,代表装修活基本接近尾声。刘海富不干后,原告也没有找我们让我们继续完工。3、刘海富6月份去原告家取工具,既然刘海富没买有的建材,为何没有管刘海富要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地点与被告签订了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范本合同,合同尾页刘海富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孟素红为该合同加盖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被告,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铁西区启工街1号楼7楼2室的室内装修工程,套内施工面积99平方米。承包方式选项在包工包料、清包工、部分包工包料选项中双方选择包工包料,总价款78,000元。工期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工程由被告设计,设计图纸费无。合同第六条被告工作约定,被告指派刘海富为被告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第八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致使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经过修理或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按合同总价款3%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装修所用材料清单,系合同内被告供材,该清单被告方证人(被告方工作人员)孟祥雷认可系其为原告打印出具。双方签订合同后,刘海富组织工人施工,刘海富实际组织工人完成了基础水电、卫生间、厨房等房间的瓷砖铺设、铺地热、刮大白。原告自认电脑桌打了一半,其他木活做完。另,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5日的录像中可见,榻榻米、炕柜已打完,但榻榻米、炕柜接缝处有质量瑕疵。刘海富未按清单提供的建材有:地板(100元/平以内),箭牌坐便、洗手盆、花洒一套,进户屏风一个,一套橱柜门、榻榻米炕沿。关于被告供材的价款问题,原告称除地板双方在合同清单中有约定外,其他的都是和刘海富一起市场去看好需要订购材料的价款。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27,888元具体指被告应供材箭牌坐便及手盆7,200元,九牧花洒888元,橱柜门3,200元,电脑桌1,000元,屏风1,600元、榻榻米炕沿500元、地板5,000元,再加人工费8,000元。原告总计给付刘海富装修款73,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刘海富施工完油工后撤场,原告联系不上刘海富,原告未找被告单位要求继续施工或要求购买建材,其于2016年6月另找他人继续为装修工程施工,包括橱柜门安装、重新打榻榻米、炕柜、打电脑桌、重新刮大白,重新吊棚,原告给付他人人工费8,000元。原告自认打电脑桌1,000元已包含在8,000元人工费中。再查明,被告自述其公司的日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广告亮化、灯箱牌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范本合同、清单、录像、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及清单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委托刘海富作为驻地全权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现代理人刘海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装饰装修合同,未能全面施工完成并按约定供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称对具体装修情况不清楚,被告公司没有该工程,被告系因设计图纸才给合同加盖公章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前提,并能引起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合同已清晰载明条款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孟素红仍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授权刘海富为全权代表及代理人,即为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使被告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付款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定供材并将验收合格的装修工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返还相应装修价款。本案根据供材清单约定的项目并结合原告房屋面积及建材市场行情,原告主张地板5,000元、屏风1,600元、榻榻米炕沿500元、橱柜门3,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箭牌坐便、手盆、花洒清单约定,该三项系一套产品,总计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花洒不单独计价。原告自认打电脑桌1,000元已包含在8,000元人工费中,故电脑桌不单独计价,包含在人工费中。关于应返还继续施工的人工费的数额,原告主张人工费8,000元,包含重新打榻榻米(含炕柜)、重打电脑桌、重新刮大白,重新吊棚的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以上工程刘海富大部分已经施工完成,虽有施工质量瑕疵,但原告在刘海富撤离后未找被告要求修复或返工,原告不能证明以上工程是否需要重作,故对原告要求以上项目全部重作的人工费不予支持,又因刘海富施工确实存在质量瑕疵需要修复且原告已实际另找他人修复,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人工费5,000元。另原告按照全部施工完成及全部供材主张被告应返还的相应装修款,但原告尚有5,000元装修费未实际给付,故该费用应折抵。综上,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费17,500元(5,000元+1,600元+500元+3,200元+7,200元)。关于原告称5月份购买铝合金门款自己垫付2,000元,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装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海富撤场后,原告未找被告公司要求其继续施工或维修返工而自行找他人进行施工,其主张违约金不符合装修合同第八条关于主张违约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被告沈阳市日隆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秦文江装修款17,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沈阳市日隆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38元,由原告秦文江承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梅竹审 判 员  鲁连涛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