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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陈良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勇,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儋州市,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某日16时许,吸毒人员黎某、张某商量各出资人民币100元共同购买毒品来吸食后,黎某用手机(号码188XXXX****)拨打被告人陈良勇的手机(号码139XXXX****)联系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陈良勇来到儋州市××镇陶然酒家后面处找到黎某和张某,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黎某,得款人民币200元。黎某、张某购得毒品后,已共同吸食完。2017年3月12日凌晨零时许,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在儋州市那大镇美食街卧新宾馆703房间内将被告人陈良勇抓获,当场从该房间缴获陈良勇携带去的毒品疑似物37包(经称量,共净重8.2克)以及手机2部、电子秤1台。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缴获并送检的其中10包毒品似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陈良勇因吸食毒品,儋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2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缴获的OUKI牌手机1部、KOPOK33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良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黎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以及涉案物品照片,辨认、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勇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约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良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OUKI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系涉案物品,依法应予没收;另随案移送的KOPOK33牌手机1部,不属于涉案物品,应返还给被告人陈良勇。对被告人陈良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陈良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良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OUKI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随案移送的KOPOK33牌手机1部,返还给被告人陈良勇。三、对被告人陈良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黎秀奎人民陪审员  符达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彬书 记 员  吴 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