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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叶富与陈武、俞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福平,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叶富,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瑜,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武、俞福平因与被上诉人胡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武、俞福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13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分两次共向被上诉人归还12万元,并约定余款从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中抵扣,故上诉人已不再结欠被上诉人借款。同时,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长期供货,故不能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视为借款,况且双方存在多笔往来,仅其中13万元出具借条,亦与常理不符。胡叶富辩称,第一,上诉人陈武与其自2012年起就有生意往来,自2013年11月20日起,陈武前后七次共向其借款283380元,其中本案的13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所借,因该笔借款也是被上诉人从其朋友处所借,故要求陈武出具借条并承担15%的年利率;第二,2016年1月1日被上诉人同陈武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又再次要求陈武归还本案13万元,对此,陈武并未作出因已归还12万元,故仍结欠1万元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叶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武、俞福平归还胡叶富借款163380元;2、判令陈武、俞福平支付借款130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3、陈武、俞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叶富和陈武自2012年起就有相应经济往来,胡叶富和陈武及陈武妻子俞福平之间资金往来较为频繁。自2013年11月到2015年10月,胡叶富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分七次共计汇给被告俞福平款项283360元,其中的130000元陈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胡叶富出具130000元借条,期间俞福平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借款20000元,陈武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陈武与俞福平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胡叶富称汇付给陈武的其余153360元并非支付给陈武的货款,而是借款,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没写借条,而这130000元是向别人借的,所以特地要求陈武写了借条。对于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胡叶富均是支付给陈武合伙人徐芳亚,双方往来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胡叶富起诉称陈武还向其借款163380元,但只有130000元的借条,另外33380元没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武又不予承认,加之胡叶富、陈武之间除借贷关系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双方资金往来较为频繁,故不能将胡叶富汇至陈武、俞福平账户的资金都视为借款。况且,胡叶富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汇给俞福平4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汇给俞福平35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汇给俞福平130000元,如果上述三笔款项都是借款,则与陈武于2013年12月24日所出具的一份130000元借条相矛盾,在三笔款项时间间隔如此之短的情况下,一个理智的成年人在正常情况下应该要求陈武分别出具借条或者汇总上面三笔金额出具借条,而不是仅仅要求陈武仅出具第三笔款项130000元的借条而对前面两笔借款置之不理,这和常理明显不符。陈武虽辩称130000元借款已还清,但是由于上述双方资金往来频繁的原因,也不能将陈武、俞福平汇至胡叶富的资金视作对上述130000元借贷资金的还款,陈武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30000元借款已归还或者抵扣,在借条原件在胡叶富手里保存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陈武的辩解实难支持。加之,在胡叶富和陈武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胡叶富向陈武谈到130000元的问题,陈武也未作否定性的回复,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武尚结欠胡叶富本金130000元。胡叶富要求陈武承担借款130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武、俞福平共同归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武、俞福平应共同归还胡叶富借款13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胡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4996元,由胡叶富负担1021元,由陈武、俞福平共同负担397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胡叶富借款13万元,其与俞福平上诉认为上述借款已通过2014年9月2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归还12万元,余款1万元业已通过货款抵扣,胡叶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胡叶富与陈武双方的经济往来比较频繁,并无确切证据表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万元确系归还本案13万元的借款,也无证据表明余款1万元已通过双方的货款往来结清;其次,2016年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武对于胡叶富催讨13万元借款之事亦未作否定性回答;结合胡叶富仍持有本案借条原件之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借款已还清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双方的货款往来,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陈武、俞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立审判员 沈莉菁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