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虎、李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虎,李亚,李洪山,张喜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810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勇,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永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李亚,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李洪山,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喜云,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赵永虎、李亚、李洪山、张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虎、李亚、李洪山、张喜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永虎、李亚偿还借款本金1898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李洪山、张喜云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赵永虎与原告下属机构保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赵永虎授信金额为19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李洪山为被告赵永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月利率9.58542‰,2016年4月28日到期。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赵永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赵永虎、李亚、李洪山、张喜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业务客户基本信息表一份。因被告赵永虎、李亚、李洪山、张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四被告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宁信用社(以下简称保宁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改制后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宁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4月30日,保宁信用社与赵永虎、李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永虎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30日,保宁信用社与李洪山、张喜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李洪山、张喜云自愿为债务人赵永虎、李亚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5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永虎于2015年4月30日借款19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为9.58542‰。借款到期后,赵永虎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借款期间,赵永虎分三十九次支付利息共计20354.86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18日,下欠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保宁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保宁信用社与赵永虎、李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赵永虎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李洪山、张喜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宁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赵永虎、李亚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永虎、李亚偿还借款本金18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永虎、李亚支付利息及罚息,因为被告赵永虎已将利息偿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6年4月28日后的2016年6月18日,所以应该根据双方约定的计收罚息的方法,由被告赵永虎、李亚支付原告罚息;定陶农商行与李洪山、张喜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李洪山、张喜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李洪山、张喜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虎、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980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9.5854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洪山、张喜云对上述还款内容在28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洪山、张喜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虎、被告李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计2048元,由赵永虎、李亚、李洪山、张喜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