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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淑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淑良,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住霍城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淑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23时,被告人黄淑良醉酒后无证驾驶×××号三轮摩托车在霍城县团结南路财政局路段逆向行驶,由南向北右转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该路段被害人祖某米兰·赛提瓦尔地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祖某米兰·赛提瓦尔地受伤及无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淑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65.07mg/100ml。经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祖某米兰·赛提瓦尔地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祖某米兰·赛提瓦尔地的陈述,被告人黄淑良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淑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黄淑良与被害人祖某米兰·赛提瓦尔地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淑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淑良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淑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