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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文玲与李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玲,李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868号原告:韩文玲,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猛,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原告韩文玲外甥。被告:李艳,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文玲与被告李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猛,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文玲诉称,2016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李艳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兴城镇三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韩文玲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文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被告李艳驾车逃逸。2016年10月14日,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艳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文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7837.34元。被告李艳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28天)、护理费2745.15元(35785元÷365天×28天)、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逃逸,且未报险,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业标准给付。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2745.15元(35785元÷365天×28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42天。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能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给付,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530.01元(21987元÷365天×4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出院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李艳系冀B×××××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文玲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艳承担70%,原告韩文玲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艳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艳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57.34元(医疗费78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957.3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75.16元(护理费2745.15元+误工费2530.01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775.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文玲事故损失人民币8957.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文玲事故损失人民币5775.16元,合计1473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李艳承担210元,原告韩文玲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