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生琴与颜生皎、李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生琴,颜生皎,李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生琴,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颜林,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贵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生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原审被告:李文祥,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青海省湟源县。委托代理人:李上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马生琴因与被上诉人颜生皎、原审被告李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颜林,被上诉人颜生皎、原审被告李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生琴上诉请求:1、撤销(2017)青0123号民初457号民事判决,驳回颜生皎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颜生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马生琴对李上新(已故)签名的借据不知情,且未使用过此笔借款。被上诉人颜生皎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亦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李上新所承揽的建设工程,李上新常参与赌博,有照片和短信消息可证明。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能从颜生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着手,查清借款资金来源、用途,对证据的采信不当。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颜生皎无法举证证明借据真实性,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颜生皎辩称,马生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祥辩称,李文祥没有继承李上新的财产,结婚费用都是贷款,且表示不愿意为父亲偿还债务。颜生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生琴、李文祥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生琴、李文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李上新向宋永奎借款60000元,颜生皎作为该笔借款的中间人曾向李上新索要该借款,但李上新未偿还,因颜生皎与宋永奎一直干工程,互有经济往来,于2016年颜生皎以工程款向宋永奎偿还了该笔借款,后又向李上新索要该借款,均无果。后因李上新去世借款尚未偿还,故向马生琴、李文祥索要借款,马生琴表示以皮卡车抵债,颜生皎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故颜生皎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上新向宋永奎借款的借据及当事人、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上新与宋永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颜生皎作为该笔借款的中间人,于2016年代李上新将60000元借款归还给宋永奎,因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李上新,李上新应将该笔借款偿还给颜生皎,但李上新至去世时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中借款关系发生时,马生琴与李上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马生琴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上新的债务属于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情形,因李上新的债务不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故对于颜生皎要求马生琴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接受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必须是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如果是儿女自愿偿还,法律不禁止。儿女有义务偿还父母债务,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看子女是否继承了遗产,以及继承的实际数额、份额有多大价值,且在这个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儿女自愿偿还。本案中,颜生皎没有证据证明李文祥继承了李上新的遗产及遗产的份额,同时李文祥也表示不同意替李上新偿还债务,因此在本案中李文祥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宋永奎与李上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颜生皎已代李上新将借款归还给债权人宋永奎,颜生皎有权向李上新追偿,现因李上新去世,马生琴作为李上新的妻子,李上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生琴有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颜生皎要求马生琴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马生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颜生皎借款60000元;驳回颜生皎要求李文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查证一审法院认定”颜生皎为该笔借款的中间人”一节事实无证据证实,一审因对涉案主体审查不当,故对后续事实亦存在认定不当之处。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从双方认可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宋永奎与李上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6万元,出借人为宋永奎,借款人为李上新,中间人为颜生良,李上新去世后,宋永奎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李上新的继承人主张还款责任。但颜生皎与李上新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其自称是借条上的”中间人颜生良”,但无法举证证明其与”颜生良”为同一人,而”颜生良”仅为宋永奎与李上新借贷关系的知情人,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颜生皎与李上新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已从宋永奎处转让债权或为宋永奎提供担保,故颜生皎对涉案借款不享有诉权或追偿权,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李上新的配偶马生琴、儿子李文祥主张还款。一审法院将颜生皎列为债权主体显属不当,颜生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颜生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颜生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颜生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申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