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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3204陈克保与高如俊、高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保,高如俊,高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073号原告:陈克保,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邗江区。被告:高如俊,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高桂珍,女,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原告陈克保与被告高如俊、高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如俊、高桂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并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高如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高如俊因土建工程缺乏资金,于2012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84万元,被告高桂珍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如俊、高桂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高如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高桂珍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克保与被告高如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高如俊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桂珍为被告高如俊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认定其对被告高如俊所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如俊、高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如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克保借款本金8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4万元确定);二、被告高桂珍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高如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高如俊、高桂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李万春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