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镇与闫鹏、王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镇,闫鹏,王立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631号原告:闫镇,男,汉族,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佃良(原告之父),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鹏,男,汉族,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佃东(被告之父),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汉族,律师,住淄博张店区。原告闫镇与被告闫鹏、王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原告闫镇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镇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闫镇负担。审 判 长  孙玉静审 判 员  张克让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