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镇与闫鹏、王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镇,闫鹏,王立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631号原告:闫镇,男,汉族,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佃良(原告之父),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鹏,男,汉族,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佃东(被告之父),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汉族,律师,住淄博张店区。原告闫镇与被告闫鹏、王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原告闫镇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镇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闫镇负担。审 判 长 孙玉静审 判 员 张克让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乐 关注公众号“”